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和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制定如下具体规定。
第一条 我院按法学、文学、工学、管理学、艺术学、教育学等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。
第二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
(一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热爱祖国,愿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,遵纪守法,品行端正,诚实守信;
(二)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,取得规定学分,其课程学习、实验、实习和毕业设计(论文)等环节的成绩,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
(一)未获得本科毕业证书的;
(二)学生因违背学术诚信而受到留院察看处分的。
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
(一)各系组织审核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,对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,由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报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;
(二)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学士学位授予,对有违纪行为申请学士学位授予的,需要慎重审核,做出决定;
(三)学士学位授予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确定。
第五条 学士学位证书一律不予补发。
第六条 本规定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。